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和“自认”的排除与撤销
2022-01-01 2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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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事实与证据审查确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结果,因此需要特别重视在诉讼中有意或无意的“自认”行为。本文从两个方面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自认”的法定情形、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以及对自认不予确认等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1)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3)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和“自认”的排除与撤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六种”自认类型,以及“六种”评价是否构成自认的标准,本文以下做详细解析:

(一)“六种”自认类型

(1)主动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书面承认:《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3)视为承认:《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代理自认:《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5)共同自认:《若干规定》第六条: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6)法院决定:《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 二)评价是否构成自认的标准/“六种”自认的排除标准

(1)《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2)《若干规定》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3)《若干规定》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4)《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自认的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自认”,是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和己方证明义务的重要方式,是严重影响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法律性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无论发言或者提交书面资料,都务必要谨慎对待“自认”,以免造成出乎意料的诉讼后果。


附:无须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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